(2014)滦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唐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马某甲,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崔益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追加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敏和被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益民、追加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6月20日,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自己下属的汽车修理车间以每月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马某乙个人,承包期限为一年。昌旭公司提供设备工具,承包工人住宿,并按约定招用10名修理工,月薪4000元。我原��被雇佣期间的2012年6月30日晚八点半值班时,受被告指派和刘某一起去燕钢院内修理汽车,因司机操作不当,汽车翻斗突然降落将原告右胳膊及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燕钢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唐山市第二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医药费押金20000元及生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全部原告个人垫付,现在还在治疗中,原告实在没有能力继续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支付医药费177733.08元,检查费4005.06元、交通费3102.37元、工商管理费15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马某乙与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事实,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招收的修理工十名由以前已有的修理工六人然后马某乙介绍了三人,加上马某乙共十人。二、马某乙并没有雇佣马某甲,马某甲是在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修车时出现的事故,原告诉状���说的24000元也是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的,而不是被告马某乙。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应提交证据。为此,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车辆的修理工作承包给第一被告马某乙,承包费明确约定每月50000元,马某乙自行招用十名修理工,约定工资4000元。我方与原告马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马某乙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集运输、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2012年6月20日,公司与被告马某乙协商将公司内部汽车维修业务承包给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马某乙工人工资50000元,由公司提供汽车维修设备工具,承包工人住宿。公司原有修理工加上公司后期招录的及马某乙��录的包括马某甲在内共十名修理工,接受公司及马某乙指派。6月30日晚八点半,原告马某甲值班时,受被告公司负责人吕永红及马某乙指派和修理工刘永浩一起去燕钢院内为公司车队汽车修理。原告马某甲和刘永浩在车下修车过程中汽车翻斗突然降落将原告右胳膊及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燕钢医院抢救,医药费全部由公司支付,因伤势严重由公司张某负责将原告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分离并神经血管损伤;右手大鱼际处皮裂伤;左中环指伸肌腱开放损伤;左环指甲板缺失,左中、小指甲下淤血、左手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裂伤。自2012年7月1日至9月6日住院67天,支付医药费99666.84元,2012年1月7日至2月5日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25587.36元,2014年4月14日至5月22日第三次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52478.8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乙支付2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24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在2012年7月18日向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列被告马某乙为第三人。在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被告马某乙承认以50000元价格承包了被告公司内部车队的汽车维修工作,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交了马某乙在迁安市野鸡坨镇东青汽配商店的营业执照,认为被告马某乙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于是马某甲撤回向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请,重新到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迁安市野鸡坨镇东青汽配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列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2月25日,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166号裁定,确认:马某甲与迁安市野鸡坨镇东青汽配商店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与马某乙个人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马某乙不服裁定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马某甲与汽配商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甲与原告马某乙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马某甲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29号判决,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在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安民重字第40号裁定,驳回马某乙起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马某甲以马某乙为被告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赔偿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77733.08元,检查费4005.06元、交通费3102.37元、工商管理费150元(调取马某乙营业执照收取),合计184990.91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甲��“本案与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与马某甲无任何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唐山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过审查,本院追加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内部车队汽车维修以50000元价格发包给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乙招录原告马某甲作为修理工干活,马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因被告公司与被告马某乙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权利义务及责任分工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原告马某甲受伤后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乙相互推诿,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到迁安劳动仲裁、迁安法院、滦县法院第一次开庭一直承认与被告马某乙有承包关系,到滦县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又否认公司有营运车辆及汽车维修业务,更不承认原告马某甲为汽车修理工,是对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推脱,应认定承包关系成立;被告马某乙在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承认与被告公司有承包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但到迁安法院审理时又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和原告马某甲一样只是普通修理工,也是对自己责任的推脱,应认定承包关系成立。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乙之间形成的只是维修业务与人员管理上的承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汽车维修工作是一项具有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等事故,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业务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马���乙,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在没有特定的专项修理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上岗工作,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自身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责任。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工伤管理费150元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77733.08元、检查费4005.06元、交通费3102.37元,合计184840.51元。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前期垫付24000元,被告马某乙前期垫付20000元(包括原告借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药费、交通费73936.20元,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医药费、交通费55452.1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分,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甲49936.20元,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3545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12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审判员 宁兰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