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邱某某,男。被告:李某甲,女。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许多事情无法沟通,李某甲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邱某某离婚,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较大而未能离婚,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易门县某卫生所垫付的药品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房屋三间、牛六条、水窖两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3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认为在易门县某卫生所垫付的药品款10000元、婚后建盖的房屋三间、牛六条、水窖两个、以原告邱某某的名字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的存款3000元均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当由所有的家庭成员予以平分,由被告给付原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14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在易门县某卫生所垫付的药品款10000元、位于易门县某村房屋三间、水窖两个、黄牛六条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上述财产未出资,也未出力,原、被告无权分享。以原告的名字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的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3月8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入赘生活,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夫妻现共同使用享有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其余夫妻应享有的财产尚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甲曾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邱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李某甲与邱某某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诉争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各方意见及婚生女李某乙自出生至今均在李某甲处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使用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14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尚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且双方对应享份额存在争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自2015年1月起,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