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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常胜与被执行人孙兴军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常胜,孙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丁常胜,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兴军,男,43岁,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丁常胜与被执行人孙兴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运输费1663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浑执字第11号,执行标的为166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后,退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至此,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执字第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廉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