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清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珍,李冠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珍,男。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有,男。上诉人吴清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清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上诉人李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清珍借原告李冠有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0天,于2012年6月16日清结,如不如期还款,借款人按总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及借款利息。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清珍借原告现金3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清珍偿还借款2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清珍向原告李冠有借款23万元未还,原告李冠有要求被告吴清珍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2012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的违约金、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利息可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偿还2013年7月22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清珍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冠有借款本金23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吴清珍负担,暂由原告李冠有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吴清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自已在工商银行禹州支行禹王分道处取款的流水账单及在场证人陈刘峰、张昆鹏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在银行营业厅偿还给上诉人23万元借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在银行营业厅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称上诉人当天是用转账方式偿还给其了26万元,还是另一笔100万元下余的本金20万元及其他借款6万元的利息,不是还的这笔23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针对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在银行是以转账方式,还是以支取现金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了2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调取工商银行保存的上诉人账户于当天的交易凭证可查清。其次,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之妻韩小玲借款100万元,且该款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10月23日前还完,此事实有上诉人通过银行给韩小玲转款手续为凭。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所还借款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再重复偿还被上诉人23万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冠有答辩称,我是2014年7月份起诉吴清珍的,就是23万元他没还,上诉人说10月23日在银行还我23万元借款,就没有这回事,事实是我从2012年12月份借给上诉人30万元,到2013年12月23日经我介绍梁玉伟借给给他70万元,在这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我自己连带我介绍的借给他的钱将近410万元,事实是2013年10月23日这一天我介绍梁玉伟借给上诉人了70万元,我们商量的是就是让上诉人用着70万元中的一部分我老婆借给他最后一笔100万元4个月的利息还有20万元的本金,再加上曾经没有打条借给上诉人的4万元,经算账应该一共给我28万元,但是通过转账只给我了26万元。我说这个事情的意思是与我起诉上诉人23万元也就是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吴清珍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7月份工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7月已偿还给李冠有100万元。被上诉人李冠有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完我妻子100万元现金,仍下欠20万元。本院对上诉人吴清珍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妻子韩小玲1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冠有提供2013年10月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还款的26万元是上诉人偿还借我妻子韩小玲100万元下余的本金20万元及其他借款4万元的利息+2万元总款的利息,与本案的两笔借款23万元无关。上诉人吴清珍针对被上诉人李冠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见为:清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是2013年10月23日,吴清珍通过工行账户给其转款26万元汇款,但上诉人工行的明细清单显示是2013年10月23日卡取26万元,根本没有转账26万元的记载,且该证据不能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仍欠被上诉人妻子款项。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冠有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诉称2013年10月23日取款26万元(其中23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另3万元偿还给姜现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23万元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吴清珍还款后称因李冠有未带借条,所以未取回借条,但即使上诉人的陈述成立,其当面交给被上诉人23万元现金后,按一般交易习惯,亦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故上诉人吴清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由上诉人吴清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