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11月19日生一女赵某乙,1987年11月13日生一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无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11月19日生长女赵某乙,农历1985年10月19日生次女赵某某,1987年11月13日生三女赵某丙,均已婚娶。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再次起诉,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2011)东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并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经分居,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分割,如有需要另行主张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双方财产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