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纪星慧与金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星慧,金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号原告纪星慧,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停祥,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星慧与被告金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星慧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被告金停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星慧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借我现金伍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拒付。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停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想分期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星慧现金50000元,计伍万元整,借款人金停祥,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停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金停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纪星慧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金停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