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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学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友,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学友申请执行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福辛委托代理人宋绍勤,本公司监察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英伟,本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执行听证,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学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学友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学友称,2001年11月14日,我仅以自有的43.18平方米火炕楼为被担保人孙彦峰提供担保。因此,孙彦峰欠申请人的货款及诉讼费用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本院查明,2001年4月16日异议人王学友以8636元价格购买了原坐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文化街幢号4-4、房号15-13、面积为43.18平方米的火炕楼一户,同年11月14日异议人以该房屋为孙彦峰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彦峰在一个月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48617.86元,异议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9260元。2011年10月8日孙彦峰因病死亡。2008年4月28日该房屋被拆迁。本院认为,抵押财产范围应以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时的市场价值为准,本院计算应履行义务数额有误,应重新计算。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东执字第239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