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郭调焕与被杨永福、赵学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调焕,杨永福,赵学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调焕(曾用名郭海兰)。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调焕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赵学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调焕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上诉人杨永福、赵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日,被告杨永福、赵学春出资成立嘉峪关市石关峡悬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关峡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其中赵学春持股51%,杨永福持股49%。2008年7月3日,赵学春将其股权1%转让给其妻子郭调焕,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从2011年6月3日至公司注销期间,赵学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赵学春与杨永福协商决定,二人同意将石关峡公司的全部资产向政府补偿移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春以公司名义授权杨永福处理公司的资产移交和补偿事项。2013年12月6日,杨永福与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石关峡口左侧长城及相关设施移交补偿协议书,商定补偿款为960万元,分三次支付。在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向杨永福支付第一次补偿款时,必须见到石关峡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如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受理凭证等)的同时才能支付。2013年12月4日,石关峡公司被注销。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杨永福与赵学春、郭调焕签订协议书,杨永福认可赵学春、郭调焕对景区及长城的股份、投资、借款本息、承包费等全部权利和财产价值总计370万元,其中赵学春为170万元,郭调焕为200万元。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附条件和期限的约定。杨永福代表赵学春、郭调焕处理景区资产转让补偿事宜的时间截止于2013年10月30日,超过该期限仍未和政府达成资产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视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协议的约定对双方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视为自始无效,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以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和确认的投资文件全部按原约定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永福、赵学春签订协议书,确定补偿款赵学春应得385万元,该款项全部包括了杨永福向赵学春的借款、利息、欠款、承包费、投资回报合伙分成、公司股权等全部费用。剩余款项575万元归杨永福处理,在移交资产范围内向第三方所做的补偿和应付的费用,由杨永福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尹大岭等五户以及其他的应付补偿款等)。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签订协议补充说明,明确约定石关峡长城的土地、林地、尹大岭等五家经营户和其他债务由杨永福负责,石关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赵学春负责。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学春分四次收到385万元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该行为后果应否由原告承受的问题。首先,2013年5月31日的协议书系附条件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和期限未成就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未生效但反映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在370万元补偿款中有原告的投资回报200万元。其次,原告虽然没有在11月21日的协议上签字,但被告赵学春与被告杨永福协商分配补偿款时,赵学春和原告的夫妻关系,赵学春作为石关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赵学春代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签约的场所、两个协议的时间间隔,杨永福亦认为,11月21日的协议是在5月31日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15万元,385万元当然包括了原告的200万元投资回报款,上述客观因素足以使被告杨永福相信赵学春代表了原告对其股权收益进行了分配。第三,证人曹某证言亦证实,385万元是给赵学春、郭调焕二人的。综上,被告赵学春处分石关峡公司资产的行为,代表了原告,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该协议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调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郭调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为: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05年10月17日,赵学春与杨永福协商成立石关峡公司。2008年3月,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2013年公司与嘉峪关文物景区管委会达成移交协议,将公司所属石关峡左侧长城、烽火台及其他财产移交嘉峪关文物景区管委会,嘉峪关文物景区管委会支付补偿款960万元,赵学春和杨永福未经上诉人同意达成分配协议,私分补偿款,侵犯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永福主张,其与赵学春和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分配比例和金额,给赵学春170万元,给上诉人200万元。但事实上该协议因为没有真实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和所附条件没有达成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杨永福和赵学春私下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分配协议,约定赵学春分得补偿款385万元,剩余575万元归杨永福处理。在移交范围内向第三方所做的补偿和应付的费用由杨永福负责处理。该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已实际履行。协议的履行排除了上诉人的份额,侵害了其股东权利,属于典型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权利。一审判决列明“杨永福认为,11月21日的协议是在5月31日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15万,385万当然包括了郭调焕的200万元投资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诉人没有签署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协议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而认定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且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赵学春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石关峡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公司清算后依法分得剩余财产的权利。认定上诉人对公司资产享有权益时,不能单纯地认为赵学春可以代上诉人作决定,因为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股东身份。况且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认定上诉人有独立的决定权。因此,一审法院以夫妻关系为由认为赵学春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3、赵学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委托书只是一种代表公司的授权行为,并不能证明赵学春可以代表上诉人作出处分股东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公司作出的行为作为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代理行为,与法不符;4、法院采纳证人曹某的证言与法不符。证人应当对自己了解的事实进行证明。本案中,曹某作为2013年5月31日协议的见证人,去证明11月21日协议履行后果的事实,不符合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况且,曹某得到杨永福回报30万元,属利害关系人;5、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注销手续上上诉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杨永福找他人代替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知情;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赵学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1、本案中赵学春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同意,应当属于无权代理。不仅没有同意,上诉人知道真相后还诉至法院,可以确定上诉人没有让赵学春代理其行为。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同为股东,杨永福、赵学春知道自己作为股东的财产收益权,也应当知道上诉人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收益权。本案中,赵学春既作为无权处分的代理人,又和杨永福同为所谓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因此,该案实际是赵学春和杨永福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身份,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实践中表现为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授权赵学春作出某种行为,赵学春也没有相关授权的证明。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也从未给予赵学春任何授权事宜。赵学春和杨永福作出的擅自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也没有权限逾越和权限延续的基础,即赵学春本身就没有代理权,谈不上逾越和延续。因此,赵学春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永福辩称,上诉人与赵学春系夫妻关系,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不可能拿到公司印章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虽未经上诉人签名,但系以5月31日的协议为基础。虽然5月31日的协议未履行,但该协议约定其借赵学春、郭调焕的借款、投资款、分红都包括在370万中。11月21日的协议内容与5月31日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虽然郭调焕没签名,但赵学春签了名,其已按协议履行,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赵学春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一、杨永福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虚假,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所述欠10万元不存在;二、其作为公司大股东,拥有公司50%股权,应分得补偿款480万元,且杨永福借其90万元,故不应仅分其385万元。11月21日的协议郭调焕未签字,所以该协议中其分得的385万元不是给其夫妻二人的补偿款,而应是给其个人的补偿款;三、尽管其与上诉人系夫妻,但均系独立的股东,上诉人从未给其授权,其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四、分配补偿款时公司未清算,在办理注销手续时上诉人不在场,也未签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郭调焕与赵学春系夫妻关系,但均系石关峡公司股东,依法独立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2013年11月21日赵学春与杨永福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处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性质属于股东会决议,郭调焕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实质是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应适用公司法而非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股东会未通知郭调焕参加,也未经其同意处分了其利益,损害了郭调焕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而赵学春与杨永福签订的协议在未依法清偿前即向股东分配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2013年11月21日杨永福与赵学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永福、赵学春各承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永庆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