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建康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康,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44号原告徐建康。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原告徐建康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康诉称,2012年7月2日、7月6日,被告以生意之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晶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建康贰万元整(¥20000),于2012年9月2日归还。押:卡地亚1枚(戒指)。”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建康贰万元整(¥20000),于2012年9月6日归还。”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建康贰万正(¥20000),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原告三次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康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徐建康已预交),由被告张晶负担,被告张晶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