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珍爱网上与被害人黄某某相识。被告人郭某某谎报自己的年龄、身世、工作等情况,并冒用他人照片与被害人黄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其大姐需要做心脏手术,以需要手术费、营养等费用为由,先后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冒用其二姐的身份先后2次与被害人黄某某见面,骗取被害人黄某某Love&Love银戒指(镶嵌黑色玛瑙)1枚、Love&Love银手链(镶嵌黑色玛瑙)1根、琥珀手串1根、茶色手串1根、翡翠项链(含挂件)1根等物(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17元),并编造郭某某在法国丢失钱包、其作为二姐要去法国看望郭某某等谎言,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6万元被被告人郭某某挥霍一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