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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洋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38号罪犯武洋,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武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创产值15408.3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1.4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武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