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晓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赵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下行初字第74号原告陈晓。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胡耀明。委托代理人李文莉。第三人赵兰英。原告陈晓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赵兰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被告住建局作出(2014)下住建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兰英在室内装修过程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赵兰英立即改正,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将所增设及扩大的厨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对赵兰英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被告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涉案房屋租赁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使用人的情况;4、流水北苑xx幢底层原始结构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结构;5、流水北苑xx幢五泄碧水源茶楼现装修平面图、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违规装修,将原设计储藏间做厨房间(水槽)扩大使用,并将北侧一间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厨房间使用的事实;6、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赵氏茶楼经营者为赵兰英,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将原设计储藏间做厨房间(水槽)扩大使用,并将北侧一间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厨房间使用的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的事实;8、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最终维持该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告陈晓诉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14年1月对原告楼下的五泄碧水源茶楼和赵氏茶楼核发营业许可。2011年底在一起查处卫生间漏水事件的过程中,发现茶楼在原告客厅下面违建厨房,在卫生间和主卧室下面违建卫生间,并且通过流水北苑xx幢x单元居民公用水箱长期盗取居民用水。2012年2月8日起,原告就上述问题向政府机关投诉,被告以违法行为超过两年为由不予查处。2013年8月,原五泄茶楼再次装修,原告再次投诉,请求制止违规装修,拆除全部违章建筑,赔偿损失。投诉信批转至被告,被告查处期间,茶楼装修人完成装修,将卫生间移位。月底,茶楼违规建成的厨房被要求拆除。国庆期间,茶楼在第一次违建基础上,进一步加建室外露台、厨房和水池。此后,原告每隔半月去被告处了解查处情况,直至2014年3月,被告才到现场查看,5月才作出处罚决定,除罚款1000元之外,其余至今未处理。被告自接到投诉至查处,远远超过60日的时限规定,未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取证;违法认定装修人施工结束后在查处期间递交的装修图纸的合法性、有效性;查处对象不符合2013年10月10日协调会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未作出责令该处房屋的产权人杭州市东河建设开发公司责成使用人拆除前述全部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决定;未依法将房屋产权人列为纠错和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处罚决定拆除的违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及时向下城区人民政府报告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部门和全部拆违内容。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4)下住建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下府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程序;2、杭州市人民政府网0018201202080012号网上咨询报告,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政府机关救助;3、下城区信访局区长电话受理办公室网上回复,证明下城区信访局第一次协调结果;4、照片3张,证明装修人违反自然科学的改造行为;5、关于碧水源茶室等商铺违规经营严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投诉信,证明原告要求政府查处底层茶楼的违法行为;6、原告的咨询报告和工商局回信,证明原告探寻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7、关于商铺是否允许自行建设厨房、厕所的咨询报告,证明原告要求政府查处底层茶楼的违法行为;8、下城12345受理中心2012年5月25日网上回复,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9、原告关于下城12345受理中心回复的几点异议,证明原告不满被告第一次网上回复意见;10、下城12345受理中心2012年6月1日网上回复,证明被告再次拒绝查处,行政不作为;11、挂号信回执、收据共3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查处工商违规审批以及产权人违章建筑并要求依法书面回复;12、照片3张,证明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出租层违建的排污管道及污染物影响小区环境的事实;13、照片4张,证明原五泄碧水源茶楼违建的厨房、卫生间;14、照片3张,证明原告家里地板遭受的损失情况;15、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开始查处的日期;16、照片8张,证明2013年国庆前后,杭州市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出租房屋重新装修完成后的室外多处违建物,装修人一面接受查处,一面加紧违建;1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①被告违法认定装修图纸法律效力,②2013年10月10日协调会确定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的拆违责任,③被告适用法律不当;18、关于陈晓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19、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2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1、现场检查图片说明,证据20、21证明茶楼原建和现建厨房、由原卫生间改建的餐厅,不存在原设计储藏室;22、会议签到表,23、周某房屋租赁协议,24、赵兰英房屋租赁协议,证据22-24证明①茶楼变更后的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是赵某,②产权人参加协调会,清楚知道违法行为后果,是承担纠错、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赵兰英系杭州市下城区赵氏茶楼经营者,于2013年9月对位于流水北苑xx幢底层x室的赵氏茶楼进行装修,装修中将原设计储藏间做厨房间(水槽)扩大使用,并将北侧一间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厨房间使用。该装修所涉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应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茶楼经营者的装修行为,违反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茶楼经营者立即改正,将增设及扩大的厨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二、2014年3月4日,执法人员前往赵氏茶楼现场查看,2014年4月28日,向该户送达《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向经营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两个厨房间恢复原状。由于经营户未按照要求整改,被告进一步立案查处,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立即整改,恢复储藏间及房间原状,并拟罚款1000元整。由于该户放弃陈述、申辩权利,5月27日被告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户立即将增设及扩大的厨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决定罚款1000元。被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兰英作为流水北苑xx幢底层赵氏茶楼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次装修活动的实施者,对其违规使用、装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原告认为应限期拆除赵兰英商铺内外全部违章建筑,其要求超出了被告职责管理范围,被告无权作出处罚。原告要求确认第一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告应另案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兰英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面积为300.16平方米、产权性质为非住宅;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营业执照日期不清,身份证予以确认,变更登记认为申请变更的主体不明;证据4予以认可,图纸标明了原设计消防通道及大门,产权人出租房屋并无厕所、盥洗室、两个楼梯;证据5认为装修人在2013年国庆节之前已经完成装修,而图纸签署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该图纸无效,但对装修图中的总面积予以认可;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的照片予以认可,主张原始设计并无储藏室,装修人在笔录中所述原设厨房由储藏室改建不应被采信;证据6装修时间可以采信,但厨房由储藏室改建的表述不应采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除装修时间外其他均有异议,不应采信;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8、19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查处的是赵兰英赵氏茶楼在2013年9月间的违法装修行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本次查处的是赵兰英在2013年9月间违法装修行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12-14、16三性均有异议,非原件,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17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依法对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证据2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1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形成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不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当时的现场情况;证据22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和其他部门积极协调,力求为原告解决实际问题、困难的情况;证据23非原件,是手抄版本,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租赁房屋现由赵兰英经营赵氏茶楼的事实予以认可。(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10、12、1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6可以表明案涉租赁房屋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7-22、2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市流水北苑xx幢底层x室产权人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原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该房屋部分出租经营五泄碧水源茶楼,目前已更名为杭州市下城区赵氏茶楼,经营者为赵兰英;该茶楼位于原告住宅楼下。2013年9月,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茶楼违法装修的问题,信访部门转交被告处理,被告受理该信访事项并展开了调查。根据调查,茶楼此次装修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原设厨房的油烟机已拆除,但水槽仍在使用;另在北侧一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安置油烟机两台,该房间作厨房使用;新增卫生间一处,调整至原告住宅卫生间下方,该处在原施工时已按《住宅设计规范》并参照《住宅卫生间》01sj914设置防水设施。为此,被告先后两次向装修人送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拆除增设的厨房间,并决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装修人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1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予以书面答复。此后,被告就装修人的违规装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3月4日、4月28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和调查情况,对现场情况予以固定,其原设厨房水槽和北侧房间新设厨房仍在使用。被告认为装修人的行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装修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将增设的厨房拆除,恢复原状,并拟对装修人的违法装修行为立案处罚。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装修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装修人立即改正,所增设的厨房间及扩大的厨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拟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装修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由于装修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责令装修人立即改正,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将所增设及扩大的厨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晓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自原告反映茶楼违规装修问题后,信访部门多次牵头组织原告、被告、装修人、产权人等进行协调,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室内装修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据此,被告具有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本案所涉违法装修行为的查处职权。根据被告的调查,茶楼经营人原装修的厨房油烟机虽已拆除,但水槽仍在使用,并在北侧房间新增设一厨房间,另新增卫生间一处。由于该卫生间上部为住宅卫生间,原施工时一层部位已设置防水措施,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对此未作违法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装修人此次新设厨房间及原厨房间仍在使用的水槽,该两处均无防水措施,装修人的行为已违反前述规定,被告要求装修人恢复原状,并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询问、要求整改、告知陈述、申辩权及送达相关文书等义务,其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查处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规定系针对住宅房屋装修的特别规定,于本案并不适用。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2014)下住建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