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南通盛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韩海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盛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韩海洋,卞冬成,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斌,滨海泓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乐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法定代表人陆慧萍,董事长。原审被告韩海洋。原审被告卞冬成。原审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国防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许成爱,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斌。原审被告滨海泓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正红镇民营创业园育才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闵彩诊,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XX平,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港城路华德名人苑A区125-126号。负责人熊海龙,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盛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原审被告韩海洋、卞冬成、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斌、滨海泓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环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12时许,卞冬成驾驶韩海洋所有的皖L×××××号卡车与李斌驾驶的苏J×××××号卡车相撞,致除草剂散落并飘散,造成盛泰公司作物受损。为此,盛泰公司诉讼来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南通市通州区等地的此类案件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联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属于环境污染纠纷。海门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交通事故导致除草剂散落并飘散,造成盛泰公司作物受损,盛泰公司起诉主张除草剂导致其树木枯死或受损的经济损失,本案纠纷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本院规定,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区域内一审资源环境纠纷案件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