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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光谢洁妍董根香诉刘晓勇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光,谢洁妍,董根香,刘晓勇,付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安光原告谢洁妍原告董根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勇被告付小青原告安光、谢洁妍、董根香与被告刘晓勇、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光、谢洁妍、董根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斌、被告刘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光、谢洁妍、董根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晓勇、付小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安光、谢洁妍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向原告董根香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则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若发生诉讼,原告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德安县宝塔大道新城华庭二期1-05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二份合同均在德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所述款项。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44200元(按月息1.7%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2100元(按月息0.85%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支付违约金156000元(按每天0.2%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支付律师费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勇辩称,其向三原告借款属实,但其按月息3分(每个月39000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78000元(分两个账户,6月20日转了一笔22100元、一笔16900元,7月17日转一笔22100元,7月31日日转一笔16900元)。被告付小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晓勇、付小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安光、谢洁妍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向原告董根香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则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德安县宝塔大道新城华庭二期1-05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二份合同均在德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光、董根香分别通过交通银行南昌洪都北大道支行、招商银行南昌金域名都支行向被告各支付了650000元。被告刘晓勇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安光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2100元,向原告董根香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21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安光、谢洁妍和原告董根香分别向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合计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晓勇、付小青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晓勇出具的债权确认书、(2014)赣浔德证字第224、225号公证书、招商银行南昌金域名都支行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南昌洪都北大道支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光、谢洁妍、董根香与被告刘晓勇、付小青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既要求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按总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之和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内档)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66300(44200+22100)和违约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数额分别为24266.67元和24266.67元。被告辩称已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勇、付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光、谢洁妍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266.67元和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共计700266.67元。被告刘晓勇、付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根香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266.67元和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共计700266.67元。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8.70元(三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9484.35元,由原告安光、谢洁妍和董根香各承担348.95元,由被告刘晓勇、付小青承担8437.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归还借款时给付原告(安光、谢洁妍和董根香各2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