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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1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以29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其承包的位于奉节县某乡某村(小地名“金子关”)山上100棵松树,办理了4.5立方米马尾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并将木料运往湖北省销售获利。经勘验,被告人黎某某采伐马尾松和华山松共62株,蓄积14.0028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蓄积为9.5028立方米。2013年农历10月,被告人黎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其承包的位于奉节县某乡某村(小地名“阴坡”、“阳坡”)的山林,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林木,并将木料运往湖北省销售获利。经勘验,被告人黎某某采伐马尾松和华山松共200株,蓄积38.0995立方米。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2011年农历11月份滥伐的9.5028立方米林木,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但未构成新罪,且与滥伐严某甲处林木的时间间隔一年以上,不应当予以追诉;对于被告人2013年农历10月份滥伐林木38.0995立方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应当扣除胸径10厘米以下的5株林木以及严某乙平时砍作柴烧的十几株林木,宜减去20株,按照平均蓄积量计算,即减去3.80995立方米,应当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为34.28955立方米。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立功、自愿补栽树苗等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以29元/株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其承包的位于奉节县某乡某村2组(小地名“金子关”)山上的松树,后在仅办理了4.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唐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并将木料运往湖北省销售获利。经勘验,被告人黎某某采伐马尾松和华山松共62株,蓄积14.0028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蓄积为9.5028立方米。2013年农历10月,被告人黎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其承包的位于奉节县某乡某村2组(小地名“阴坡”、“阳坡”)的山林,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6人砍伐林木,并将木料运往湖北省销售,获利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黎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检举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滥伐林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在滥伐林木伐区补栽柳杉1600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林木采伐许可证》、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滥伐的两处山林为集体所有,承包人分别是陈某某和严某甲,且在砍伐奉节县某乡某村2组严某甲家山林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金子村2组陈某某家山林前办理了4.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编号:0356984。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奉节县兴隆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3、奉节县公安局关于黎某某投案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检举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滥伐林木,已查证属实。5、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在滥伐林木伐区补栽柳杉1600株。6、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高桥村2组小地名“阴坡”、“阳坡”的松树,山上3寸以上的新伐桩均为被告人黎某某所砍伐。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农历10月以29元/株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金子村2组小地名“金子关”的松树,约70株左右。8、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1年雇人砍伐陈某某家的山林约60株,共运走两车木料;于2013年农历10月份雇人砍伐严某甲家的山林200株左右,共运走五车木料。9、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帮被告人黎某某运输五车松树到湖北板桥销售牟利的情况。10、证人万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月帮被告人黎某某分别运输两车松树到湖北板桥销售牟利的情况。1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蔡某某合伙在仅办理了4.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金子村2组陈某某家的松树62株,并运往湖北销售牟利;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奉节县某乡某村2组严某甲家的松树200株,并运往湖北销售获利20000元。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到陈某某和严某甲家伐区现场指认了山林四界及现场伐桩的情况。13、现场勘验报告、勘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在奉节县某乡某村2组严某甲家砍伐林木共200株,其中马尾松100株、华山松100株,立木蓄积38.0995立方米;在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金子村2组陈某某家砍伐林木共62株,其中马尾松51株、华山松11株,立木蓄积14.0028立方米,扣除已经办理的4.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超额采伐林木9.5028立方米。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在被告人砍伐严某甲家山林的38.0995立方米中是否应当扣除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以及严某乙砍作柴烧的十几株林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滥伐严某甲的林木数量事实不清,应当扣除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以及严某乙砍作柴烧的十几株林木,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20株为宜,按平均蓄积量计算,应当认定滥伐严某甲处的林木为34.28955立方米。针对该争议,本案的相关证据如下:1、证人严某乙于2014年1月26日所作的证言“我们家的山林除了黎某某砍了的,再就是以前砍过,那是以前砍的,再就是我平时砍了些三寸以下直径的弯弯曲曲的松树和杂树当柴烧,所以,我山上那些三寸粗以上的新砍的树都是黎某某这次砍的。”,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滥伐严某甲家的林木除严某乙平时砍伐的3寸以下的林木用作柴烧外,山上3寸以上的新伐桩均为被告人黎某某所砍伐。2、证人郑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所作的证言“我们进山后,看见山林的树长得很好,有一些被砍过的树桩,但那些树桩都是很久前被砍的,因为树桩都腐烂了。”证人靳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所作的证言“我们进山时,山林基本是完好的,没有被砍过,只是有些树桩,但是那些树桩都已经烂了,不知道有多少年了。”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所作的证言“我看到严某乙的两块山上之前基本上没有被砍伐的树桩,山林基本上是完好的,最近几年没有被砍伐过。”,证明被告人在砍伐严某甲处山林前,该山林保存完好,仅有部分烂树桩,且能够辨别。3、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所作的证言“我们一般都砍的大点的树,有时候树倒地时会打断一些幼树,在推圆木下山时,有时候也会压断一些树。”,证明在砍伐过程中为了方便砍伐以及滚圆木下山,破坏了一些幼树。4、现场勘验报告,证明现场勘验伐桩为新鲜伐桩,且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有5株,蓄积为0.1114立方米,余下被伐林木蓄积为37.9881立方米。上述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人黎某某要求砍伐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但根据证人刘兴武的证言可知在砍伐过程中为了方便砍伐以及滚圆木下山,会破坏一些幼树。证人严某乙陈述平时砍伐过十几株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用作柴烧,但根据证人郑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可知该林地保存完好,近期无被砍伐的痕迹。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扣除勘验报告中5株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余下被伐林木蓄积为37.9881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于2011年农历11月份滥伐林木9.5028立方米,虽发生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但未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不宜追诉处理,对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不应追诉该笔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协议不砍伐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但在砍伐过程中为了方便砍伐以及滚圆木下山,难免破坏一些幼树,对辩护人关于扣除胸径在10厘米以下林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扣除十几株严某乙平时砍作柴烧的林木的意见,证人严某乙陈述其砍伐了十几株3寸以下的林木用作柴烧,虽然3寸只是估计,但根据其他证人证言可知该山林保存较为完好,且被告人于2014年6月1日到该山林指认了伐桩,对辩护人据此要求扣除20株,蓄积3.80995立方米林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扣除勘验报告中5株胸径10厘米以下的林木,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37.9881立方米,较为适当。对被告人黎某某销售林木所得的2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滥伐林木,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主动在伐区补栽树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相同之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管理秩序,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加强渝东北生态涵养区的建设,有力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勇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