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於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於某,职工。被告施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於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2011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於某某。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月12日被告突然失踪,原告多方寻找毫无结果,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无消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於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离家后与家人一直没有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於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