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028号案外人范炳昌,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运丁,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518房间。法定代表人丁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危改房9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岳公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范炳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后续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炳昌称:我与开发商华佳公司早在2007年就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我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全部购房款,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开发商延迟办证造成的,我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房屋的后续执行程序。南通六建公司称:同意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天桥公司、国泰公司、华佳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南通六建公司诉天桥公司、国泰公司、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万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九角;二、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一千五百万元自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起计算,六百五十万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九角自二ОО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桥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华佳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另查,范炳昌与华佳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编号:×××),认购涉案房屋。同年3月27日,范炳昌与华佳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年3月29日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同年4月10日和11月1日,华佳公司分别向范炳昌开具金额为721262元和1632812元的购房款发票。范炳昌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再查,范炳昌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佳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903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佳公司协助范炳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范炳昌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华佳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范炳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范炳昌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