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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甘明梅、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胜,甘明梅,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郑永胜,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甘明梅,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丽华,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郑永胜诉被告甘明梅、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胜、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胜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甘明梅以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王丽华为被告甘明梅自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甘明梅至今未还,被告王丽华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明梅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王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明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丽华辩称:借款应由甘明梅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永胜与王立明(已死亡)系同事关系,被告甘明梅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华与王立明系姐弟关系。王立明、被告甘明梅因企业经营资金困难,自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甘明梅汇款264000元。2013年11月12日,王立明、被告甘明梅向原告郑永胜出具借据一份,王立明、被告甘明梅、被告王丽华分别在借据上署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据载明“今借郑永胜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王立明、甘明梅,担保人王丽华,期限贰年,2013年11月12日”。关于借款期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为六个月。上述借款,被告甘明梅至今未还,被告王丽华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王立明与被告甘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王立明、甘明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出借人郑永胜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保证人王丽华在涉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署名,可以证实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王立明、甘明梅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涉案借据系出借人郑永胜,借款人王立明、甘明梅,保证人王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借据中对保证人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法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据中注明担保期限贰年,故出借人郑永胜应在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王丽华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郑永胜举证证实其向被告甘明梅汇款264000元,并陈述剩余36000元系被告甘明梅之前欠款。因涉案借款属王立明、甘明梅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郑永胜起诉要求被告甘明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郑永胜起诉要求被告甘明梅支付利息1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华为被告甘明梅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丽华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郑永胜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王丽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丽华主张的其不应为被告甘明梅的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的答辩理由,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丽华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丽华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明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明梅偿还原告郑永胜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丽华对于被告甘明梅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明梅追偿。四、驳回原告郑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郑永胜负担115元,被告甘明梅负担2875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甘明梅负担;被告王丽华对于被告甘明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