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与马绍菊、唐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负责人严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人”)与被告马某某、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圣龙,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管理人诉称,外贸公司经永顺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于1997年12月31日破产人与马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二个月内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该合同依法已解除。2013年10月8日,被告某某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门面转让给被告唐某某,该转租协议依法系无效合同。为了使外贸公司的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外贸公司职工及破产债权人利益,原告特依法起诉,判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无效,要求返还门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二十年,即自1997年12月3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门面出租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是2014年8月8日到2017年12月31。答辩人的出租期限没有超过承包期限。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一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认为《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针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而答辩人在1997年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全额支付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答辩人就该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该合同的解除不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约束。可见《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在《门面出租协议书》签订之前并没有解除,而是在继续履行。该门面在2013年10月8日以前是向黎明租赁经营的,租赁期限到2014年8月8日到。唐某某主动上门找向黎明协商,达成向黎明剩余经营期限转让唐某某的共识,唐某某在受让后要求答辩人将该门面的出租期约定到《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届满日,即2017年12月31日。答辩人因长期居住在长沙,没有时间及精力经营该门面,故而表示同意,于2013年10月8日与唐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租金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从来没有给答辩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故《门面出租协议书》依法应具备法律效力,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外贸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本案所涉是房屋租赁关系,其诉请与案由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12月31日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外贸公司与马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2013年4月5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外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外贸公司的原财产已经成为债权人财产。3、2013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外贸公司破产公告以后签订的,应无效。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合同已经作废或解除。证据2,马某某一直在长沙居住,并没有收到这份公告,也不知道其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唐某某对该公告并不知情,另外合同解除应依法在破产前解除,所以这份公告对两被告不具备约束力。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而唐某某并没有处分财产,只是使用权转让。被告马某某为支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12月31日湖南省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有效期及马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2013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拟证明马某某出租门面期限没有超过其获得的使用权年限。3、向黎明给唐某某转让门面的价格明细,拟证明唐某某支付向黎明转让费、租金共计8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争议标的是破产财产。证据2该门面是破产财产,马某某无处分权。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面出租协议书》,拟证明马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合同内容。2、收条,拟证明唐某某给马春丽支付了88000元租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1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不作证据认定。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签订了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临街第5号门面发包给乙方经营。双方约定:一、承包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止,为期20年。二、承包费的支付:门市共计承包费叁万伍仟元在签订时乙方给甲方一次性付清。三、税费的负担及缴纳:1、凡乙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负缴纳。2、乙方所用的水、电由乙方负责缴纳,其费用额以表计数。四、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门面内的用水、用电设施乙方应加以爱护,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2、乙方应爱护公共卫生、水、渣应按指定地点倾倒,不能乱泼乱倒。3、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人身及财物的任何责任,乙方应自行搞好安全保卫工作。4、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依法经营,若因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乙方自行承担。5、在合同期内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经营权力。6、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发包或转让。7、乙方因经营需要,确需改造门面,应经甲方同意方可,但改造费用乙方自负,期满后乙方不再续包,其增置设备均可撤除,但乙方须负责恢复门面原状。8、合同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乙方,承包费另定。五、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双方都应遵守拟定条款,若因一方不严格履行上述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另定。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以(2006)永民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破产。2006年9月26日以(2006)永民破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破产程序。2013年3月21日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破产工作重新启动,并依法成立了破产资产管理人,本院2013年4月5日发出债权申请公告。2013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唐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马某某将1997年12月31日与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的《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中的门面出租给唐某某。本院认为: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宣告破产后,马某某与永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于1997的12月31日签订的《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已依法解除。马某某将无处分权的门面出租给唐某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资产管理人主张2013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唐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要求二被告退还占有的门面,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系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争议的门面系破产财产,被告唐某某以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永顺县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唐某某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云花审判员 彭大双审判员 杨妮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