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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起诉),在白银市白银区棉纺厂家属院附近,以让侯某帮忙联系顾某某为由,强行将侯某带至白银区银光公园内对其实施威胁、恐吓及殴打;当日19时许,三人又将侯某带至白银区健身广场酒吧一条街“海立旺”酒吧一包厢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3日2时许,三人租车将侯某强行带至白银区四龙镇被告人王甲家中,并由王甲、王某乙继续看管,期间王某丙离开;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将侯某再次带至白银区银光小区被告人王某乙朋友家中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3日晚22时许,二被告人准备将侯某带离银光小区,行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告人王甲被侯某亲属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期间,侯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3)白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非法剥夺强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王甲、王某乙以非法拘禁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王甲、王某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侯某过程中,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王甲从重处罚,对王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