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荣与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503号原告吕荣,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驾驶员。被告李杰,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荣与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被告李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45分,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被告李杰驾驶的的苏A×××××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责。苏A×××××出租车所有人系王智文,该车驾驶员系原告吕荣,造成10天停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8540元和停运损失6600元。被告李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停运天数和停运赔偿标准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A×××××出租车维修费予以认可。苏A×××××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人保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45分,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被告李杰驾驶的的苏A×××××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责。苏A×××××出租车所有人为王智文,原告系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2011年1月8日,南京市玄武区王智文汽车客运户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王智文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并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向王智文缴纳承包金6210元。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行业营业收入证明,证明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原告维修苏A×××××出租车花费8540元。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车辆业务统计明细中载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苏A×××××出租车10天停运。苏A×××××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李杰名下,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维修发票、GPS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费8540元。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苏A×××××出租车辆停运10天,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证据不足,但鉴于该车系由个人营运,停运损失参照行业营业额计算,酌情扣减成本损耗后,认定停运损失每日420元,停运损失合计420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荣修车费人民币8540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荣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4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