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逸,徐皓亮,徐力,张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桥路88号华德金和家园5幢D31室。法定代表人朱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375三层。法定代表人徐力。被告赵逸。被告徐皓亮。被告徐力。被告张明晶。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美公司)、赵逸、徐皓亮、徐力、张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姝姝、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美公司、赵逸、徐皓亮、徐力、张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臻美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被告臻美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70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3%,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臻美公司借出28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借出420万元,两笔贷款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借据均载明月利率为14‰。原告与被告赵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逸自愿为被告臻美公司向原告所借700万元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徐皓亮、徐力、张明晶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臻美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与被告臻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臻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15600元、逾期利息842865.33元(暂计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复利28149.97元(暂计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8086615.3元,以及2014年5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赵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皓亮、徐力、张明晶对被告臻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和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臻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臻美公司对原告负有到期还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利息的义务。2、《江苏科贷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二份,证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臻美公司借出7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被告赵逸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逸自愿为被告臻美公司的700万元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领取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时间早于被告赵逸结婚证领取时间,该抵押物是被告赵逸的婚前财产。4、《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皓亮、徐力、张明晶自愿为被告臻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逾期贷款费用明细表及还款凭据,证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义务,所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8086615.3元。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嘉和小贷公司与被告臻美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嘉和小贷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向被告臻美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货款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3%,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2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臻美公司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再转账420万元。被告臻美公司分别出具《江苏科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两笔贷款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11月16日,原告嘉和小贷公司与被告赵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逸自愿为被告臻美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本金金额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赵逸名下位于南通市城南绿苑1幢店1号的房屋。该项抵押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嘉和小贷公司取得南通房他证字第20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6日,原告嘉和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徐力和被告徐皓亮、张明晶签订编号均为通嘉科贷保字(B2012)第11160101号的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臻美公司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嘉和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嘉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臻美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臻美公司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本金700万元,借款期内欠息215190.78元,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27352.27元,逾期利息838520.67元。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081063.72元。再查明,被告赵逸于2009年2月17日领取案涉抵押物南通市城南绿苑1幢店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10年8月16日与茅某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嘉和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臻美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臻美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利息与复利相加后,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嘉和小贷公司计算利息时以每月第10日为结息日,导致利息计算稍有差错,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被告赵逸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为被告臻美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嘉和小贷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关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徐力、徐皓亮、张明晶为被告臻美公司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嘉和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徐力、徐皓亮、张明晶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臻美公司、徐力、徐皓亮、张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该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81063.72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215190.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2‰支付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赵逸名下位于南通市城南绿苑1幢店1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关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三、被告徐力、徐皓亮、张明晶对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逸、徐力、徐皓亮、张明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市臻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逸、徐皓亮、徐力、张明晶案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66元。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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