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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谭某,男。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显益,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