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靳西友与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西友,李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靳西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李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西友诉被告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西友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出资在台儿庄区兴隆新村一号楼西侧修建下水管道一处,长约80米,宽3米;修建后解决了一号楼的污水排放问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相邻的两座楼的下水道接入了原告修建的下水道,致使原告的下水道淤泥增加,排水不畅,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停止使用原告的下水道。被告李敏辩称,下水道系公用设施由广大业主共同所有,不能单独的认定某个人所有,原告的诉求无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份,原告靳西友与案外人张登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靳西友因修建下水道需要,租赁案外人张登金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60000元,并约定,下水道修通后,未经原告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该下水道;2014年3月被告李敏未经原告靳西友同意,擅自将自己所建的排水管道接入了原告所建的排水管道,造成原告排水管道的堵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证人张登金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靳西友对自己投资兴建的下水道享有处分及收益的权利,被告李敏未经原告靳西友允许,擅自在原告所有的下水道上接入自己的下水道,侵犯了原告对下水道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二款中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李敏有关接入下水道的行为是经过案外人张登金同意,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辩称,因该下水道的所有权并不归案外人张登金所有,案外人无权处分,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敏另有关该下水道系全体业主所有,不能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停止使用原告的下水道。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人民陪审员  马慧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