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永申与杨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申,杨恩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孙永申,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高力房镇黄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4********。被告:杨恩鹏,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高力房镇马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0********。原告孙永申诉被告杨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茄子款53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由于我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恩鹏于2014年在原告孙永申处赊购茄子。于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茄子款532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茄子款5323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茄子尚欠货款5323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恩鹏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永申茄子款53238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