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桂平市大起水果批发市场喜相逢宾馆旁边的小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19.6克)及毒资20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及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经过、收条、电话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