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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花若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孙美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花若刚,孙美如,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城307国道南14号。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若刚,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花若莲(花若刚妹妹),女。原审被告孙美如,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82号西木庄村口。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原审被告石楼县联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石楼县罗村镇沙窑村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凤,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学贵、姜宏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7时20分,孙美如驾驶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东于东边道创海饭店北路东侧保养车辆时,违反操作规程,挂档发动车辆,致使车辆向前行驶,将车厢下的修理工原告花若刚碾压,致花若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美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若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药费1531.3元,同日又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花去门诊医药费1055.1元,被告孙美如花去门诊医药费594元。山西大医院住院医药费47902.57元,被告孙美如垫付30902.57元,原告支付17000元。出院后被告孙美如又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住院所花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计510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19586.4元,被告支付31496.57元。原告花若刚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两月避免左下肢全负重,3月内避免右下肢全负重等。原告花若刚的伤情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20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若刚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去检查费1500元。另查明,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孙美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亲花某甲早已去世,母亲郝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其父母生育有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花若刚与花刚生为同一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孙美如驾驶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原告花若刚碾压,致发生原告花若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美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对该事故发生和相关责任的客观真实反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美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花若刚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美如驾驶的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孙美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若刚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花若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现原告花若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医疗费57016元,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护工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花若刚为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应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应当计算到其母去世前一日;交通费是受害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必须支出的费用,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花若刚所受到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由被告孙美如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商业险不进行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花若刚医疗费51082.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4064.5元(计算665天,每天81.3元)、护理费1882.5元(计算25天,每天75.3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328.6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孙美如垫付原告花若刚的医药费31496.57元和支付原告花若刚的现金14000元,共计45496.57元,由原告花若刚返还被告孙美如;(3)驳回原告花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11元,由被告孙美如负担。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保养车辆时发生事故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就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仅应承担交强险分项10000元,其余41082.97元上诉人不应理赔;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是34235元,原审判决54064.5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1982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另外原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计算误工日期间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花若刚辩称,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在原审就误工费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美如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美如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车辆向前行驶,不慎将被上诉人花若刚碾压,致使被上诉人花若刚受伤致残,因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花若刚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9328.65元,原审被告孙美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原审被告孙美如为被上诉人花若刚支付的医药费31496.57元、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花若刚的现金14000元,原审被告孙美如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花若刚83832.08元。由于原审被告孙美如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花若刚理赔83832.08元。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花若刚从事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被上诉人花若刚定残时间和当庭诉请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对误工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孙美如已赔偿和支付的款项,直接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向被上诉人花若刚理赔后返还原审被告孙美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但原审被告孙美如对已支付和已赔偿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或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3)驳回原告花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花若刚医疗费51082.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4064.5元(计算665天,每天81.3元)、护理费1882.5元(计算25天,每天75.3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328.6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孙美如垫付原告花若刚的医药费31496.57元和支付原告花若刚的现金14000元,共计45496.57元,由原告花若刚返还被告孙美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花若刚理赔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3832.08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11元,由原审被告孙美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