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业务员,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武。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在2000年离婚,2007年2月15日复婚。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辨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希望和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后双方在2000年离婚,2007年2月15日复婚。2009年原告到江苏省无锡市江河化纤有限公司打工至今,被告2012年搬过去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