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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朝娜与韩震、韩树勇侵权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朝娜,农民。被告韩震,学生。被告韩树勇(被告之父)。原告王朝娜与被告韩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震、韩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0元、误工费4452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韩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口屯中学对面,超越前方顺行原告王朝娜驾驶的自行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开放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8天。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韩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韩震未独立生活,故其法定代理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6.90元、误工费2389.95元(批发零售业每天159.33元×支持休息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926.8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娜经济损失人民币2926.8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树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