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晶与颜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颜建东,颜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641号原告孙晶,女,195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被告颜建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颜巧波,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学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晶与被告颜建东、颜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革,被告颜建东及颜巧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学辉,被告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晶诉称:2012年11月24日,颜巧波驾驶颜建东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小型客车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梦都酒家北侧路口与原告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所骑乘的自行车报废。事故经认定,颜巧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北京三〇一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原告依医嘱至今休病假,在进行了长达半年的后续治疗后,伤情一直未见任何好转反而加重致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8264.62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误工费735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353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颜建东辩称:我是车主,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时,颜巧波是开自己家车去吃饭。被告颜巧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复查的费用我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费部分我方最多承担40%。对于鉴定报告,我方认为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比例是40%。交通费数额过高,按照参与比例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误工时间不认可。护理时间认可鉴定报告的3个月,护理费标准较高。营养费参考鉴定报告日期,数额过高。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是我方只应承担40%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应按照比例负担。财产损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器具费无异议。被告宣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关联性,我公司只认可30%的比例。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0%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复印费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产损失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器具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颜巧波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梦都酒家北侧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孙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晶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颜巧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晶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腰骶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孙晶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孙晶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7031.12元。2014年8月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晶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孙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孙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孙晶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颜巧波所驾车辆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颜巧波驾驶机动车与孙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颜巧波负全部责任,故颜巧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晶主张颜建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颜巧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孙晶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孙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孙晶伤情、鉴定机构意见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护理费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交通费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财产损失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医疗费二万七千零三十一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晶交通费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被告颜巧波赔偿原告孙晶鉴定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四、被告颜巧波赔偿原告孙晶复印费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五、驳回原告孙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孙晶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颜巧波负担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