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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梅国江与被上诉人武子良及原审被告张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国江,武子良,张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原冷冻厂南院。法定代表人杨树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国江。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子良。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维平。上诉人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华丰种业)、上诉人梅国江因与被上诉人武子良及原审被告张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华丰种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树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梅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上诉人武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原审被告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隆化华丰种业成立后,于2008年6月25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王福绵变更为张维平,股东为张维平、梅国江和赵淑云。2012年1月16日再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张维平变更为杨树盛,股东为杨树盛、葛紫平(杨树盛之妻)。原告武子良于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任该公司经理。2012年1月9日原告武子良出借给被告隆化华丰种业35万元人民币,此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入被告张维平的账户。当日,被告隆化华丰种业的会计刘国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张维平签字,并约定月利息二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子良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到开庭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隆化华丰种业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武子良是原隆化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因其是公务员身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便以其妻子赵淑云的名义入股华丰种业公司,赵淑云的股东权利一直由武子良行使,武子良并担任华丰种业公司经理;2012年1月9日原华丰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平和会计出具手续向被上诉人武子良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1月12日原华丰种业公司股东赵淑云(武子良)、张维平、梅国江作为甲方,杨树盛、葛紫平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公司的债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财务账体现的债务(见清单)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又出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债务,乙方有权拒绝承担,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该笔35万元借款没有列在清单之内,应由原股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梅国江上诉主要称,该笔借款属公司重大事项,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且款项直接打入张维平个人卡上,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款应为张维平个人借款,应由张维平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武子良答辩主要称,该笔借款虽然打入张维平卡上,但公司会计给出具了收据,是公司借款亦应由公司偿还,该款的去向应由张维平举证,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是原公司的股东,是受妻子赵淑云的委托在公司决议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维平答辩主要称,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这35万元用于还公司欠杨树盛的借款,当时转让股权时没有列在债务清单上属遗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隆化华丰种业成立后,于2008年6月25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王福绵变更为张维平,股东为张维平、梅国江和赵淑云,赵淑云之夫武子良任公司经理,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武子良向张维平银行卡上汇款35万元,当日,隆化华丰种业会计刘国平为武子良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张维平签字,并约定月利息二分,但该收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1月12日以赵淑云(武子良)、张维平、梅国江为甲方与乙方杨树盛、葛紫平,签订了全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对原公司债务进行了约定:华丰种业享有的债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欠款账体现的债务(见清单)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又出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债务,乙方有权拒绝承担,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如乙方先行偿还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武子良、张维平、梅国江与乙方杨树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张维平变更为杨树盛。原公司债务清单中未记载涉案争议的35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华丰种业股东与杨树盛、葛紫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该协议已完成了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武子良是原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和业务工作,知晓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等信息,35万元借款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三天,但该笔借款未登记在应付债务清单中,应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公司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承担的约定履行。上诉人华丰种业提出不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武子良向张维平银行卡上汇款35万元,公司应付账款清单中未有记载,原公司股东梅国江亦不知晓,也未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张维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张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偿还被上诉人武子良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后,如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可向原公司股东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份,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原审被告张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武子良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0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张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淑贤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曹朴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相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