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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金宝诉杨学慧、马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宝,杨学慧,马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3号原告:徐金宝,男,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学慧,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马泽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金宝诉被告杨学慧、马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销售业务,被告马泽芳的丈夫杨继华从事装潢业。2014年5月,原告与杨继华建立业务关系,杨继华给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杨继华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3563元,由杨继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杨继华已去世,被告马泽芳、杨学慧作为杨继华的财产继承人,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356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杨继华欠原告货款13563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杨学慧系杨继华的儿子,杨继华与��学慧母亲离婚后,与马泽芳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杨成。2014年9月27日,杨继华向徐金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老板材料款¥13563元整、壹萬叁仟伍佰元杨继华2014.9.27”。2015年5月8日,杨继华因病去世。2015年7月8日,徐金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杨继华名下的皖PJ20**号本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继华生前从徐金宝处购进材料,下欠材料款未给付,有杨继华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记载的所欠材料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以大写金额“壹萬叁仟伍佰元”为准。该借款系杨继华与马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马泽芳在杨继华死亡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学慧、杨成系杨继华���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继华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徐金宝仅起诉被告马泽芳和杨学慧,并当庭表示不要求杨成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金宝诉请要求马泽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杨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宝材料款1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学慧在继承杨继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马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成启审判员  左 梅人民陪���员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