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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罕台镇某超市内,趁被害人不备,多次盗窃该超市化妆品。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共计2382.8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罕台镇某超市内,趁被害人不备,先后七次盗窃该超市化妆品。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共计2382.8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6日报案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称自己的超市内化妆品被盗,价值共计2456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此案立案侦查。3、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东胜区公安分局罕台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连同被告人李某某一并移交东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4、抓获经过,证实东胜区公安分局罕台派出所民警通过调取超市内视频监控,向超市人员了解情况,信息研判,锁定被告人,并将其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从李某某处扣押玻尿酸弹力修复平皱霜一瓶,男士劲能补水乳霜一瓶,蚕丝熊果苷面膜一袋,抗黑净白面膜一袋,藻元素去屑止痒洗发乳一瓶,玻尿酸保湿锁水乳液一瓶。上述物品已发还受害人。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管制期内又犯罪。8、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给受害人退赔2382元。9、收条,证实崔某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李某某的弟弟张某某给付的赔偿款2382元。10、搜查笔录,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被盗物品进行扣押。11、鉴定意见,证实东胜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化妆品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82元。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1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及价值。14、被告人李某某七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及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刑罚管制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分别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管制刑自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剩余刑期,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云 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