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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闫学祥与王恩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祥,王恩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祥,男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付,男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学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农历2月,王恩付在位于太和县肖口镇陈庙村委会王窑自然村其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王恩付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赵心更,每平方米150元,包工不包料。随后赵心更雇佣闫学祥等人施工。2014年3月9日下午,闫学祥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闫学祥被送到肖口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8463.51元。诊断为:腰椎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后又转入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334元,门诊医疗费552.92元(476.92元+76元)元;随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5300.98元,后又转入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8980元。2014年6月1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882号关于闫学祥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闫学祥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硬脑膜受压、椎管内碎骨片压迫脊髓、胸12椎体向前滑脱、脊椎受压伴损伤、腰1、2、3左侧横骨骨折等,其中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截瘫伴双下肢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2、闫学祥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以上三期包括3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闫学祥定残后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闫学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心更没有建筑资质。在闫学祥住院期间,赵心更共支付医药费5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赵心更赔偿闫学祥100000元(包括闫学祥住院期间赵心更支付的56000元),闫学祥撤回对赵心更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赵心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闫学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闫学祥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赵心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闫学祥已撤回对赵心更的起诉,对其过错程度不再予以划分。闫学祥作为七十三岁的老人,明知自己的年龄已不适宜从事重体力劳动,仍然从事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恩付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心更施工,其对施工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该过失是造成闫学祥伤害的隐患之一,王恩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学祥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均不是税务票据,不予采信。闫学祥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4624.41元(8463.51元+478.92元+67元+10967元+10367元+15300.98元+8980元),误工费6658元(66.58元/天×100天,从2014年3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评残前一日为100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207元(3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54985.42元(8098元/年×7年×9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8201.8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恩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王恩付应承担18820元(188201.83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恩付赔偿闫学祥18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闫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王恩付承担270元,闫学祥承担4666元。宣判后,闫学祥不服,以一审判决王恩付承担10%的责任过低应承担30%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恩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闫学祥作为73岁高龄老人明知其已不适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赵心更作为其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恩付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闫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