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使用绳子牵引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萧县丁里沈圈村田间小路前往沈圈村,右转弯行驶至S202省道10KM+3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万元(已支付);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甲的证言,(萧)公(司)鉴(尸)字(2014)第083号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