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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沙马阿哈莫与钟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阿哈莫,钟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沙马阿哈莫。委托代理人:徐济炜。被告:钟泽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代表人:陈永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钟泽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一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呷呷某某、阿尔某某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莲东路新寮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泽杰驾驶的粤DJ95**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呷呷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泽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呷呷某某、阿尔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沙马阿哈莫,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面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3、颈7椎体棘突骨折;4、C5棘突骨折。四、医疗费:14458.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六、营养费:1200元。七、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00元×15(天)×1(人)+60元×45(天)×1(人)=42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较高。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太保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本地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予剔除。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交通费为20元×15(天)=3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1.0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20(年)×10%=233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某甲(原告的女儿,2004年11月出生)、陆某乙(原告的女儿,2006年7月出生)、陆某丙(原告的儿子,2009年8月出生),为8343.50元×33(年)×10%÷2=13766.78元。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确定伤残的时候两个女儿一个已满10周岁,一个已满8周岁,儿子已满5周岁,故抚养年龄应按8年、10年、13年计算。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太保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关于被告扶养人生活的主张应计算为8343.50元×31(年)×10%÷2=12932.43元。本项合计36271.03元。十、误工费:7856.7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131(天)=8840.53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太保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请求按131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1891元÷365(天)×131(天)=7856.7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照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太保财;被保险人被告钟泽杰。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J95**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钟泽杰、被告太保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0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时,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太保财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45.91元;2、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钟泽杰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J95**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其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保财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不应超过医疗限额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0786.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715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362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被告太保财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3627.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53627.80元)。被告钟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J95**号小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马阿哈莫63627.80元;二、驳回原告沙马阿哈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沙马阿哈莫承担受理费25元和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693元和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沙马阿哈莫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沙马阿哈莫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