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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雄生与被告黄小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雄生,黄小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6号原告胡雄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育,柳江县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告胡雄生与被告黄小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雄生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雄生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即向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条讲明2013年10月29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款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84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14个月),合计为人民币68400元;(二)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黄小育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胡雄生借款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黄小育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小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胡雄生借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所载明的内容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0%计算为3957.33元。原告主张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育返还原告胡雄生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黄小育支付原告胡雄生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957.33元。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胡雄生已预交),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胡雄生负担55元,由被告黄小育负担70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胡雄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初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