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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石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石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石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石某某、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齐某某作为担保人,有借条为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应计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贾���某、石某某、齐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齐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北关赵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贾某某,担保人石某某、齐某某,2013.11.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于本院。在庭审期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应计利息表示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石某某、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放弃应计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石某某、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某某、石某某、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