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象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尤清与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清,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尤清。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负责人黎军,总经理。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蓖子园。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尤清与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以下简称心连心店)、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武奎、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心连心店、德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费。2013年12月7日晚上9点原告下班后,原告因母亲病急回家,并找员工代岗。12月10日,被告主管工作人员陈宗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回来上班了。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周加班一天形成的延时加班费6545.89元,每天上班11小时形成的延时加班费10479.69元,节假日加班费1287元;补发每月多扣除的工资110.79元(共1440.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76元;赔偿未办理失业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实发工资数额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排班表,证明加班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在仲裁委做了劳动仲裁。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在劳动部门备案了,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等资料曾经被盗。与被答辩人张尤清同时进入公司的所有员工均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理由唯独不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室备有行政办公室的钥匙,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是被答辩人故意拿走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的工作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其请求支付加班加点费法律依据错误,保安工作依法是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答辩人请求依据标准工时制支付加班加点费,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尽量安排被答辩人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也以补休形式安排了被答辩人的带薪年休年假;三、因被答辩人本人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失业保险机构也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过错在被答辩人一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用工备案名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在劳动局备案其中内容无法更改;2、通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3、岗位职责及相关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依法管理员工;4、广告宣传页,证明被告开业时间;5、考勤表、补休申请单,证明被告依法安排原告上班时间、轮休、补休;6、上下班时间调整通知、春节放假通知,证明被告合理安排原告上班时间、休息时间、改善员工福利;7、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等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基数远远高于公司的基数;8、职工增减变动清单等缴费资料,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等缴纳社会保险;9、通讯录,证明被告各部门通讯名单;10、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擅自离职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与其沟通;11、短信信息及邮政挂号信函,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与被告沟通;1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职、离职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系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分店,原告于1980年1月参加工作,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员,2013年12月8日,原告应上晚班,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该晚其岗位由同事代班。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仍未到岗上班,被告主管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您于2013年12月8日至11日未经请假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岗,公司无法了解你目前的状态,多次联系未果,请于2013年12月12日返岗工作,若未到岗,公司将视同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切后果自行离职处理,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离职、办理失业保险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你于2013年12月8日起未经请假,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岗,公司多次联系你并在2013年12月12日以短信通知你回岗上班,你一直未回岗工作,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陈宗玉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并于2013年12月15日去办理离职手续,因对自己不利,故拒签离职手续。被告提交的“商场安保部人员岗位职责”、“员工行为奖惩规定”写明:公司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旷工三天以上者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认可上述规定在被告公司进行了张贴,但不认可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称其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名册》、“通知”均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且规章制度已张贴告示,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根据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班制度为只上晚班,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补休申请单显示,原告该期间法定工作日应工作235天,实际工作27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2013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应当工作5天。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早班:9:00-15:30,晚班:15:00-21:30”。被告未提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2013年度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早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7点,晚班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早6点,夜班时间为晚9:30至次日早上8:30,夜班呆在监控室内,不存在夜班休息。被告则称原告早班时间为早上9:30至下午2:30,晚班为下午2:30至晚上9:00,夜班为晚上9:00至次日8:30分,夜班可在监控室内休息,且已安排原告补休。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岗位补贴、餐补、社会保险费”构成,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1200元、1182.09元、1012.09元、1012.09元、962.09元、992.09元、917元、993.25元、993.25元、993.25元、993.25元、993.2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桂林市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月。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在2013年6月发生变化,被告对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相应增加扣减部分。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2014年8月1日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加班费问题,首先,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时间存在分歧,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工作时间安排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主张晚班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具有用工形式的自主权,对于被告提交考勤表时间显示的“早班:9:00-15:30,晚班:15:00-21:30”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有保存支付原告工资以及考勤记录两年的义务,但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每周休息一天、只上晚班”的制度,以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实行标准计时工时制度较为公平合理。第三,根据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商场安全保卫工作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标准计时制度,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对原告按照综合计时制度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中,原告的晚班工作时间为6.5小时,2013年1月至12月8日期间,原告非法定休假日的实际晚班工作时间总计为1722.5小时[(274天-9天)×6.5小时],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应当工作时间为1861.1小时(2000小时/年÷12个月×11个月+2000小时/年÷12个月÷30天/月×5天),实际工作时间未超出应当工作时间,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每天上班11小时形成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为882.8元(12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1210.3元(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天×6.5小时/天×300%)。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补发每月多扣的工资1440.27元问题,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提交被告每月少支付其工资110.79元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2013年期间原告工资表显示,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存在少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440.27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离职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的管理人员陈忠玉告知其不用再来工作,是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其离职行为属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其离职行为属于非本人意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书面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7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名册》并不能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因其行政办公室被盗而导致劳动合同丢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其于2014年1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未在2012年10月23日之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2.8元(1200元/月×1个月+1200元/月÷21.75天/月×1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事业手续造成的损失50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原告的离职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事业手续造成的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尤清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82.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0.3元,以上加班费差额总计人民币2093.1元;二、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尤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2.8元;三、驳回原告张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