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还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判决书是后来才知道的。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李某某到青岛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沂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14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刘某甲现在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年满两周岁,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较妥,但被告刘某某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600元。被告刘某某享有婚生子女探视权。三、原告李某某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