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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封某甲,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齐某甲,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封某甲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7月2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爱好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男方经常离家出去,对家庭及婚生女不管不问,至今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身份证打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离开郑州市惠济区,与原告一直分居;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4、证人朱文海的出庭证言,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离家到现在为止一年多没有回来过。被告齐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女儿齐某乙于2012年9月1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7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齐某甲与封某甲结婚后一直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五组264号居住,自2013年7月20日后齐某甲未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264号居住,既联系不上,也不知其下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