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郭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华,郭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华,女,193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宝春,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光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郭书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三点,郭书华、张光华都参加了在本村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民生活费的发放问题,会议大约进行了一个多小时就结束了。散会后,郭书华在张光华身后,就村民种树有关补偿问题询问张光华(张光华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党支部书记),张光华作为村领导,不但不回答郭书华的问题,还回身将郭书华推倒,导致郭书华腰部软组织损伤。郭书华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都是郭书华自己承担的,张光华没有出一分钱,张光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张光华赔偿医疗费700元,要求张光华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张光华承担。张光华辩称:郭书华起诉状所述不属实。那天开民主生活会,散会后证人杨淑芳将我拦住,让我解释三河三路绿化带补偿费的事情。我说已经起诉了无法答复。我走出去了5、6米后,郭书华坐到了一位村民脚边的地上。我根本没有推郭书华,当时有30多个人在场。故不同意郭书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书华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张光华系后屯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在召开完村民代表会后,郭书华欲与张光华沟通,双方有过轻微身体接触,后郭书华倒地,被其他村民扶起来。郭书华之子史宝春报警后,民警对双方及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郭书华的伤情经潞河医院诊断为:胸部及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郭书华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核实,郭书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92.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书华、张光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轻微身体接触,郭书华受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但考虑到郭书华为老年妇女,因此,法院酌定郭书华承担次要责任;张光华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70%。现郭书华要求张光华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郭书华要求张光华赔礼道歉,由于郭书华受伤轻微,其该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张光华赔偿郭书华医疗费四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郭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张光华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书华的原审诉讼请求。郭书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说明写明:“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史宝春110报警称,其母亲郭书华在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委会被打。接报后,我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工作,郭书华与张光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光华将郭书华推倒。”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门诊手册、公安机关笔录、鉴定书、接报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双方对于张光华与郭书华是否有身体接触各执一词,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部分被调查人员称张光华与郭书华有身体接触并导致郭书华倒地,有部分被调查人员称未看到张光华与郭书华有身体接触,但均知道郭书华倒地,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的接报案说明已写明:“经工作,郭书华与张光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光华将郭书华推倒。”所以本院认定张光华与郭书华存在身体接触,张光华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郭书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过错比例和损失金额,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张光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书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光华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光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