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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成球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038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387-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桐城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771-4。法定代表人张正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成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790.29元、诉讼费80元、执行费50元,合计2920.29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790.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成球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920.29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790.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