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石刑初字第233号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6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林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鹅掌楸”(又名马褂木)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采集证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本人的“八大步”自留山上,采伐3株“鹅掌楸”树,并锯成37件长1.1米的原木,于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非法采伐的“鹅掌楸”,以400元/方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树款815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伐的3株“鹅掌楸”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计木材材积2.0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016立方米。石门县森林公安已依法扣押37件“鹅掌楸”原木。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文某甲、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明知“鹅掌楸”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文某某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鹅掌楸”(又名马褂木)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采集证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其本人“八大步”自留山上,采伐3株“鹅掌楸”树,并锯成37件长1.1米的原木,并于次日以400元/方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非法采伐的“鹅掌楸”,而予以收购,支付树款815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伐的3株“鹅掌楸”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计木材材积2.0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016立方米。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已依法扣押了37件“鹅掌楸”原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接到群众举报,得知郭某某砍了3株鹅掌楸树木,卖给了文某某,后赶到现场核实了郭某某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3株野生鹅掌楸树,并以815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的事实。2、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接到太平林业站唐某某站长电话,得知文某某拖了一车鹅掌楸正运往湖北清水湾方向,遂电话阻止文某某,要文某某将树卸在了村部旁的堰湾,并配合林业部门调查,文某某是收购的郭某某的3株鹅掌楸。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鹅掌楸采挖现场的情况。4、书证:郭某某林权证,证明郭某某所砍伐树木位于其上马蹬村上马蹬片12组,小地名为“八大步”的自留山。5、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木材检尺码单,证明郭某某在自留山“八大步”山林采伐的树木为鹅掌楸,又称马褂木,属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伐后裁成的37件原木进行测量,郭某某采伐的鹅掌楸材积2.00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016立方米。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情况。7、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在卷,分别对采伐、收购鹅掌楸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明知鹅掌楸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3株鹅掌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明知鹅掌楸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被告人郭某某系非法采伐而来,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