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孟龙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孟龙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43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丰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孟龙凤,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龙凤、张玉霞、孟叶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孟龙凤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孟龙凤住所地在河北省曲阳县。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龙凤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市黄浦区”;《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只有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无效,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孟龙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龙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孟龙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