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邓某君与黄某夫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君,黄志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邓丽君,女。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志夫,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丽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夫(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李长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曹放夫登记结婚,同年9月,湖南城市学院新址经政府批准征收了原告夫妻所在村的土地,原告家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夫妻与婆婆三口人共分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自建安置房。原告与兄长曹焕球一起建房,共建成一层三间门面,五层住宅共五套,建房资金来源于土地征收款、青苗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妻共分得一层两间门面和第二、三、六层三套住宅。2011年原告丈夫脚肿不消无钱治病,原告夫妻将第六层住房作价117888元出卖。2012年6月19日,曹放夫确诊患癌症,由益阳市中心医院转入湘雅医院治疗,后由曹放夫家人商议到广州中山大学肿瘤医院就诊;同年7月17日,原告将第三层住房和第一层一间门面作价314800元出卖,所获房款原告保存了150000元。2012年9月,曹放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经开庭审理未准予离婚;同年9月20日晚上,被告等人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7月26日曹放夫病逝家中。被告以原告丈夫欠钱为由,侵占原告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强占原告的住房和门面并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侵占原告住房与门面,原告丈夫即被告的小舅子曹放夫病逝后,住房与门面均闲置至今,无人居住。被拆迁的老屋及宅基地是被告岳母曹卫清的,城市学院的拆迁早在原告与曹放夫登记结婚之前就测量计算了,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作为曹放夫妻子并未尽到扶助义务,在曹放夫生病后,原告不仅将卖房的15万元带走,还在曹放夫外出治病回来时将住房门锁换掉,曹放夫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原告不愿陪曹放夫外出治病,一纸委托将曹放夫推给了兄弟曹焕球,后来是曹焕球、外甥即被告儿子黄进筹钱给曹放夫治病并料理的后事。期间因医药费不够,曹放夫打算再卖掉另一间门面治病,但是原告带家人到处贴告示进行阻止,后曹放夫无奈向被告借款20万元治病,并将住房、门面抵押给了被告,现被告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尚在民二庭进行审理中,被告仅保管房屋钥匙偶尔将住房开窗通风并未侵占使用。曹放夫自己将住房门锁重新换掉至病逝家中,原告一直未出现,也未参加葬礼。在曹放夫病逝前,曾亲笔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全部赠与给侄儿曹凌云和外甥黄进、黄涵共同所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放夫(已故)系朝阳办事处羊舞岭村袁家村村民组村民,因身体残疾一直与母亲曹卫清(已故)共同生活在两间老屋内。2004年3月9日,原告与曹放夫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3月19日将户籍地址迁入袁家村村民组。2004年9月,湖南城市学院经政府批准征收了袁家村的土地进行建设,曹放夫及母亲曹卫清的房屋被拆迁,领到补偿款十余万元。2006年4月30日,羊舞岭村村委与曹卫清签订了一份《羊舞岭村拆迁户安置工程建设协议书》,统一规划了三间房屋宅基地给曹放夫与曹卫清。后原告夫妻、母亲曹卫清以上述拆迁补偿款,与曹放夫兄长曹焕球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建房,共建得一层三间门面五层五套住宅;其中曹放夫夫妻共分得一层两间门面与三套住宅,曹焕球共分得一层一间门面与两套住宅。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原告夫妻搬进新屋居住;2009年11月母亲曹卫清去世。2011年6月开始,曹放夫开始脚肿不消需钱治病,原告夫妻将第六层住宅作价117888元出卖。2012年6月,曹放夫确诊为癌症,同年7月17日将第二层住宅和第一层一间门面作价314800元出卖,原告占有了其中的15万元,其余款项由曹放夫带去广州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病,原告未随去广州护理。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住房门锁换掉,同日曹放夫亲笔写下遗嘱,病故后将住房和门面遗赠给侄儿曹凌云(曹焕球儿子)、外甥黄进、黄涵(被告儿子)。2012年8月原告在羊舞岭村安置小区贴“告白”,阻止曹放夫将住房出售。2012年9月6日,曹放夫被确诊为睾丸绒癌,双肺、腹部淋巴结、脑转移,曹放夫回家后要求原告拿出房款给其治病遭原告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曹放夫也将住房门锁换掉。2012年9月18日,曹放夫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治病,并约定将第三层住房与一间门面做抵押,并将住房钥匙交了一套给被告。2012年9月21日原告回家遭拒后一直居住在娘家。2013年7月26日曹放夫在家病逝,原告未参加葬礼。曹放夫生前居住的第三层住房一直闲置无人居住。原告以自己原来的钥匙无法开门,被告阻止其入住为由,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现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疾病诊断书,曹放夫的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羊舞岭村委证明、羊舞岭村拆迁户安置工程建设协议书,2011年8月10日售房合同、2012年7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无法开锁的照片、照相收费收据、报警案件登记表;有被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证明、曹放夫生前及过世后居住情况证明、羊舞岭村袁家村组拆迁征收与宅基地分配证明,曹放夫生前住房照片,证人赵余良、曹佳云、曹国良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17日原告收取15万元房款的收条,拆迁建设协议书、2012年9月18日曹放夫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18日原告写的委托书,中山医院教授诊断建议、曹放夫的病情证明及治疗费用开支情况,曹放夫2012年7月20日的遗嘱、2012年8月10日原告贴的告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提起物权保护,前提应是该物权已确定是原告所有。本案诉争的住房、门面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也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诉争住房、门面的产权不明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分配,原告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物权归自己所有;且被告作为原告亡夫的姐夫,被告手中诉争房屋钥匙的来源是原告亡夫,其来源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占原告住房、门面的行为。故对原告提起物权保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