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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晓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曹晓军,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张娜、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琪、梁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军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处为苏***/苏***挂大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等险种,而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均不计免赔。2014年9月22日2时许,原告驾驶苏***/苏***挂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郭磊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第三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已全部赔偿相关受害方的损失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被告仅同意部分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885.8元。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系郇静,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投保车辆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二、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保险称是三车相撞,另外两方无责任的机动车应当在无责范围内由交强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赔付责任;四、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已经实际赔付,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的车辆损失应当已经修复并支出修理费用;五、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2000元以下车损享有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郇静。2014年4月17日,原告曹晓军与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座;5.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损险、三责险、车责);6.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赔偿限额2000元,签单保费为-1231.0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22日2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36公里处时,与顺行的郭磊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晓军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206.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杨秀军受伤,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308.9元,原告提供杨秀军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事故造成案外人李艳芳驾驶的冀***车辆受损,原告与李艳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李艳芳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秀军及李艳芳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方。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495元,鲁***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400元。2014年9月30日,郭磊对鲁***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87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支付路产损失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曹晓军投保的鲁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J5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苏***/苏***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985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还主张,根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出险勘察情况,原告存在超高运输货物情形,并提供现场照片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晓军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收据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曹晓军与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苏***/苏***挂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双方对重新评估的结果均无异议,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139855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139855元,系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异议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4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8700元、支出路产损失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医药费206.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2000元以下损失享有绝对免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超高运输货物的情形,被告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金139855+8700+8000+4500+206.9-2000=159261.9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晓军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9261.9元;二、驳回原告曹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曹晓军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