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顾某甲。被执行人顾某乙。关于申请执行人顾某甲与被执行人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某乙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顾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某乙给付2012年度抚养费、教育费共计34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顾某甲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某乙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苑14幢204的商品房系被执行人顾某乙可供居住的唯一住房,目前我院无法强制处置。另外,被执行人顾某乙系拆迁户,本院依法冻结了其拆迁生活费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