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姚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甲,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抓获;于2014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姚甲冒用任某某名字,虚构购买农机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楠杆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不归还本息。(二)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姚甲冒用陈甲甲名字,虚构经商购货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楠杆支行贷款三万元,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不归还本息。(三)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姚甲冒用陈甲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结息至2011年3月31日止。后不归还本息。(四)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姚甲冒用姚乙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结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不归还本息。(五)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姚甲冒用郭某甲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止。后不归还本息。(六)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姚甲冒用汪某甲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止。后不归还本息。(七)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姚甲冒用程某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结息至2011年3月31日止。后不归还本息。(八)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甲冒用汪某乙名字,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结息至2011年3月31日止。后不归还本息。(九)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姚甲采取虚假担保方式,虚构购房的事实,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后不归还本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甲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贷款任某某的身份证是我的朋友提供的,经任某某同意的,我不认识任某某。第二起贷款是借款人陈甲甲本人签名同意的,我俩是同学。担保人陈甲乙我不认识。第三起贷款借款人陈甲本人贷款时到银行了,钱是余某某用的。第四起贷款借款人姚乙本人到银行签字同意的。第五起贷款借款人郭某甲本人到银行签字同意的。我不认识郭某甲,是魏某等人给我找的,我给他们好处,他们给我找的。第六起贷款借款人汪某甲的签名是魏某代签的,是汪某甲本人画押同意的。汪某甲是我姨弟。第七起贷款借款人程某本人到银行签字同意的。第八起贷款借款人汪某乙本人到银行签字同意的。第九起贷款借款人是我本人,两个担保人都是魏某替我找的人。上述贷款的申请、担保书、合同都是银行填写好的,银行工作人员有很大责任。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懂。贷的款我都用于做生意赔了,没有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姚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第三起贷款虽然借款人陈甲否认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过款,但证人袁某某证明陈甲到现场签字,证据内容相反,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第一、二起贷款系同一天时间,应认定是一次骗取贷款。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姚甲以任某某之名,以购买农机为由,由其弟姚乙提供担保,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楠杆支行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两年,于2011年3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后姚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某2014年1月10日证言:我来报案,我的身份证被人冒用贷款了。今年7月份楠杆信用社的人打电话催我还款结息,说我名下有一笔三万元的贷款,现在已经逾期了。我说贷款不是我的,肯定是别人冒用我的名字贷的。借据上面写的姚乙、胡某我也不认识。我的身份证和私章没借给别人,也没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2、证人张某甲2014年1月2日证言:姚甲是我朋友,好多年前搬到郑州去了。2009年的时候我给他介绍过两笔贷款。姚甲对我说他在郑州开手机店,需要贷五、六万元,他的身份证是郑州的,不能贷款,用他亲戚的名字贷,让我对我小佬张某乙说下。后来我小佬同意了。大概是2009年3月,姚甲领着二个人来找我,说是他亲戚,我们四个人就去楠杆信用社,我小佬安排杨某某具体经办的,贷了两笔各三万元,其中一笔是以任某某名字办的,担保人是姚乙。签任某某名字的那人我不认识,他签了字就走了,姚乙的名字是姚甲签的。私章是姚甲盖的,他那天拿好几个私章,签好一个名字他就盖一个。钱是姚甲取的,他对我说贷款的钱是存在银行卡里的,拿到钱后姚甲就回郑州了。今年春上,我佬对我说,任某某的那笔贷款是冒名的,任不愿意。我就让姚甲解决,他总说还款,可就是不还,因这事我俩还打了一架。3、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9日证言:大概三、四年前,我在楠杆支行当主任,我安排过杨某某给任某某放过三万元贷款。任某某没到场,任某某的身份证是姚甲从别人那里拿的,任某某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贷款是姚甲领走的,他是实际用款人。2009年的利息是姚甲结的,2010年利息是我垫付的。4、证人杨某某2013年12月19日证言:任某某的贷款不是我经放的,我只是按照行长张某乙的安排填贷款档案。档案填好后,他们各自在该签名的地方签了名,章也是到场的人提供的,手续办好后我就将档案交给张行长了。谁当主贷人,谁当担保人是张行长安排的,当时他也在场。贷款经办人是张行长。5、证人姚乙2014年5月27日证言:姚甲是我哥。我不认识任某某。我只记得好几年前,姚甲做生意要贷款,让我作担保人,我就跟他一起到信用社去办的手续,我记得主贷人好象就是任某某。任某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2009年3月5日贷款三万元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是我签的。6、被告人姚甲2014年4月29日供述:我的身份证只能贷一笔款,我已经在西城信用社贷过款,我只能以亲戚朋友的身份证贷。2009年的时候,我以任某某的身份证在楠杆贷三万元,任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是我朋友吕某某给我的,担保人是我弟姚乙。我没见过任某某,办贷款时吕某某也在场,他说其中一个人叫任某某,我也以为那个人就是任某某。直到今年张某乙说我用任某某名字贷款,任某某不知情,到信用社找事,我才知道办贷款那天去的人不是任某某。我给吕某某打电话,他说任某某的身份证也是托别人找的,后来吕某某就不接我电话了。这笔贷款没有偿还,因我在许昌搞了一个工程,资金都压到那里了。7、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09年3月5日任某某作为借款人,由姚乙担保在罗山农商行楠杆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两年,借款用途购农机,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二、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姚甲以陈甲甲之名,以进货为由,担保人为姚甲及陈甲乙(未到银行签名认可)之名,在罗山农商行楠杆支行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两年,于2011年3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后姚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甲甲2014年5月26日证言:我没在楠杆农商行贷过三万元款,我的413028770430393这个身份证是二代身份证之前的,早就作废了。我不认识陈甲乙。我的这个身份证借给我同学姚甲贷款用过,我当时还说这是过期作废的身份证,他还是拿去了。2、证人陈甲乙2013年12月36日证言:2009年3月5日在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借据上担保人陈甲乙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陈甲甲、姚甲我不认识,我没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担保,我的身份证也没借给别人。3、证人张某甲2014年1月2日证言:2009年3月姚甲领着两个人到楠杆信用社办了两笔各三万元的贷款,其是一笔是以陈甲甲的名字贷的,担保人是陈甲乙、姚甲。陈甲甲是姚甲的同学,他那天到场了,陈甲乙我不认识,不知他那天到场没有,陈甲甲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陈甲乙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4、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9日证言:我安排过杨某某给陈甲甲放过三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姚甲是实际用款人,贷款是姚甲领走的。5、证人杨某某2013年12月19日证言:陈甲甲的贷款不是我经放的,我只是按照行长张某乙的安排填贷款档案,贷款经办人是张行长。6、被告人姚甲2014年4月29日供述:用任某某名字贷款的当天,我还用我亲戚的名字贷了三万元,是谁的名字我忘了。7、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09年3月5日陈甲甲作为借款人,由陈甲乙、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楠杆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两年,借款用途购进货。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三、借款借据显示,2010年4月13日,由陈甲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三年,于2013年4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甲2014年5月26日证言:我没在罗山农商行贷过款,也没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担保。2010年4月13日贷款三万元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姚甲我不认识。2、证人袁某某2014年4月30日证言:2014年4月13日行长魏某让我给他朋友姚甲发放了一笔保证贷款,借款人叫陈甲,由姚甲作保证人,金额三万元。我记得当天陈甲、姚甲都到场了。手续办好后当天就放款了,是将款打入借款人开的金燕卡内,卡是姚甲从柜台直接领取的。3、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借款人陈甲、担保人是我这笔贷款我想不起来了。4、借款申请书,担保书,陈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10年4月13日陈甲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四、借款借据显示,2010年3月21日,由姚乙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期限一年,于2011年3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姚甲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乙2014年5月27日证言:我哥姚甲在信用社有贷款,多少我不清楚。我还出名给他贷了一笔五万元,在哪个信用社贷的我忘记了。是我和我哥一起去办的手续,用途我忘记了,钱我了解确实用于开手机店和饭店,生意都赔了。2、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我给姚甲发放的贷款有一笔是姚乙名字贷的五万元,钱是姚甲用的。3、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我在西城支行以我弟姚乙名义贷有五万元,担保人是我,实际用款人也是我。手续是他自己去办的。4、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姚乙、姚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10年3月21日姚乙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五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五万元未予偿还。五、借款借据显示,2011年6月23日,由郭某甲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三年,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姚甲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乙2014年5月23日证言:郭某甲是我儿子,大概前年,我听人说我儿子在信用社有贷款,是子路街上的小龙搞的。我就去找小龙,他说贷款是他让郭某甲去贷的,由他偿还,与郭某甲无关。郭某甲的身份证是郭某甲给小龙的,贷款担保人我不知道是谁,小龙不说,让我别管,也没说钱是谁用的。2、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郭某甲的三万元贷款是郭某甲本人来办的手续,听姚甲说他让郭某甲给他出名贷款是用于结西城信用社的利息。3、被告人姚甲2014年11月3日供述:郭某甲名下的贷款是我用的,手续是他本人亲自来办的。郭某甲是XX替我找的。4、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5月23日对证人郭某甲的电话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几年前在罗山其跟其朋友陈甲某等几个人一起到某某信用社,让其在外等着,那些人进去谈事,后来让其进去,并拿出一些纸,让其签字,并说没有事,其按那些人的要求签字后就走了。在哪些纸上签字我不知道,一起去信用社的人是陈甲某的朋友,其不认识。5、借款申请书,担保书,郭某甲、姚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11年6月23日郭某甲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六、借款借据显示,2009年6月19日,由汪某甲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三年,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后姚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甲2014年5月26日证言:我没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担保。2009年6月19日在西城支行贷款三万元不是我贷的。姚甲我不认识。我的二代身份证好几年前丢失过。2、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汪某甲的贷款是姚甲用汪某甲的名字贷的,是姚甲领着我们在汪某丙家里办的手续,汪某甲同意出名贷款给姚甲用,钱是姚甲用的。汪某甲腿有毛病。汪某甲的名字是谁签的我记不清了。3、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汪某甲的贷款是我用的。是我借他的身份证办理的,他不会写字,我记不清谁代签的,他盖的印章。4、借款借据在卷,证明2009年6月19日汪某甲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七、借款借据显示,2009年2月19日,由程某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期限三年,于2012年2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后姚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程某名下的贷款是姚甲用程某的名字贷的,程某是姚甲表妹,名字是程某本人在柜台上签的,钱是姚甲用的。2、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在西城支行我以我表妹程某名字贷五万元款,担保人是我,实际用款人是我,办手续是她自己去办的。3、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5月28日对证人程某的电话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其表哥姚甲几年前以包工程为由,使用其身份证在信用社贷过款,签名是姚甲喊其去签的,金额是五万元,姚甲还在贷款手续上写了此款是姚甲使用并偿还本息。4、借款申请书,担保书,程某、姚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09年2月19日程某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五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五万元未予偿还。八、借款借据显示,2010年12月23日,由汪某乙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被告人姚甲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三年,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姚甲实际使用。后姚甲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乙2014年8月27日证言:我叫姚甲表叔。2010年12月23日借款三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是姚甲让我签的。几年前,我在姚甲在郑州开的手机店帮忙。有一次我回罗山后,姚甲把我领到化肥厂旁边的那家银行,在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办公室内,姚甲让我在几张纸上签名,我不敢多问,就在他指的地方签了我的名字。签名时姚甲没说过签名干啥,我也没出示身份证。我不知道我在银行贷过款,银行也没人找我要贷款。2、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汪某乙的贷款是他本人来办的手续,介绍人是姚甲,钱是汪某乙用的,与姚甲无关。3、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汪某乙名下的贷款是他本人办理的,我作担保人,贷款是我使用的。4、借款申请书,担保书,汪某乙、姚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10年12月23日汪某乙作为借款人,由姚甲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三万元未予偿还。九、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人姚甲作为借款人,以购房为由,由韩某某、易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找的易某某的身份证,其本人未到)作为担保人,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期限三年,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2012年的时候,我的朋友姚甲对我说,他在西城信用社有几笔贷款到期了,没钱还,他和信用社的魏某说好了,将这几笔贷款转到他自己的名下,合成一笔贷款,要用我的身份证担保。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和姚甲一起去魏某那里办的手续。我去时,贷款所需手续都填好了,我在手续上签名按了手印,私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贷款金额是十二万元。当时魏某说当担保人没有事,将来钱还是姚甲还。这笔贷款有几个人担保我不知道,我去签字时就我和姚甲两个。保证书上说我常年从事运输事业不是我写的,是魏某拿出来的,我只在上面签名按手印。2、证人魏某2014年5月28日证言:姚甲12万元贷款有两个担保人,是易某某和韩某某。韩某某到场签名了,易某某没来。因这笔金额较大,要有两个担保人,姚甲又找不到人,让我帮忙,我就给他找了易某某的身份证。3、被告人姚甲2014年5月28日供述:我名下的12万元贷款是我前妻陈乙及汪某丙名下贷款合据形成的,究竟是哪几笔以银行档案为准。其2014年11月3日供述:西城12万元贷款是合据的,手续办好后,我也没要还款单据,我记得还了我本人名下的到期贷款三万元,陈乙三万元、黄某某三万元,剩下的三万元我加了八千元现金给魏某用于结息。4、借款申请书,担保书,韩某某、姚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2012年9月28日姚甲作为借款人,由韩某某、易某某担保在罗山农商行西城支行借款十二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房。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1、抓获经过在卷。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4、前科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姚甲2012年1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贷款,借款人任某某没有到场签名同意(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任某某没有到场,且任某某否认借款,姚甲亦称不认识任某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贷款时任某某没有到场签名同意),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贷款,因担保人陈甲乙否认为陈甲甲担保过贷款和为担保签名,姚甲亦称不认识陈甲乙,属虚假担保,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贷款,借款人陈甲否认签名且称不认识姚甲,但证人袁某某证明办理该笔贷款时陈甲到场了,姚甲辩称陈甲到场了,钱不是其本人所用,现有证据(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及借款为姚甲所领取,故认定该起贷款系姚甲骗取,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贷款,借款人姚乙、担保人姚甲均承认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本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贷款,借款人郭某甲、担保人姚甲均承认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证人郭某乙、魏某均证明郭某甲到银行签名贷款,根据现有证据(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本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贷款,虽然借款人汪某甲不承认该笔贷款,但证人魏某证明借款手续系在汪某丙家办理的,经汪某甲同意;姚甲亦证明与汪某甲有亲戚关系,经汪某甲同意的,是魏某代签的名,汪某甲画的押,现有证据(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汪某甲的印章非其本人加盖,故认定该起贷款系姚甲骗取,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贷款,借款人程某、担保人姚甲均承认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且证人魏某亦证明程某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亲笔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本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贷款,借款人汪某乙、担保人姚甲均承认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且证人魏某亦证明汪某乙到银行在借款手续上亲笔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本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贷款,借款人姚甲申请借款,但担保人易某某并未到场签名同意,属虚假担保,应认定为骗取贷款。至于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严格审查责任应在商业银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姚甲使用虚假合同等编造借款理由,故在本案中,仅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姚甲辩护人辩称第一、二起贷款系同一天时间,应认定是一次骗取贷款。经审理查明,该两笔贷款虽然发生在同一天,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用途均不同,应认定为两次骗取贷款,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九起贷款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姚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具有明显过错,对姚甲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