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振书与庞允德、魏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书,庞允德,魏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徐振书,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允德,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秀花,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庞允德之妻。原告徐振书诉被告庞允德、魏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书的委托代理人付娜,被告庞允德、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书诉称,被告庞允德、魏秀花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3年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允德辩称,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20000元中包含20000元的利息,当时还另外支付了原告4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另,还归还过原告400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137000元。被告魏秀花答辩意见同庞允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庞允德、魏秀花给原告徐振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年息14400元,2013年元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5号”。2013年7月26日,被告庞允德、魏秀花给原告徐振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被告庞允德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魏秀花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个人章印。借条签订后,原告徐振书向被告庞允德、魏秀花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庞允德、魏秀花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庞允德、魏秀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振书主张利息30000元,其计算方法为: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144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计26400元;借款500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计4156元。合计30556元,只主张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振书与被告庞允德、魏秀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庞允德、魏秀花主张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中包含20000元的利息,以及曾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已偿还5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徐振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允德、魏秀花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徐振书诉求被告庞允德、魏秀花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庞允德、魏秀花已偿还的4000元,即被告庞允德、魏秀花应返还原告徐振书借款166000元。在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庞允德、魏秀花支付该笔120000元借款利息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庞允德、魏秀花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4156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允德、魏秀花返还原告徐振书借款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允德、魏秀花支付原告徐振书借款利息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庞允德、魏秀花承担案件受理费414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徐振书承担案件受理费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自: